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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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畅通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之路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4/4/11 21:05:46

    

          就在“‘邱兴华案’被害人家属被忽略”余音未了之际,从最高人民法院传来利好消息:据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把“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其中一项重要任务。这预 示着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正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对于保护公民权利和完善国家救助制度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是通行的法治原则。通常认为,刑事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因而强调通过公诉与裁判惩治社会秩序的挑衅者。然而,近现代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但在社会关系的恢复尤其是被害人损失的弥补上渐显力不从心。随着国家主义的刑事司法理念向人本主义的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人们意识到犯罪不仅只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战争”,更是对被害人个体的侵害。认识的回归使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成为现代国家刑事司法关注的重要内容,相关制度设计也成为衡量各国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志。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发展迅速,成绩斐然。但遗憾的是,我们在强调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并未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给予应有的重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建立对犯罪被害人救济补偿制度。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实践中,附带民事的刑事判决是否能够执行,却往往是一个未知数。例如在马加爵案中,对受害人家属判决出的82万元附带民事赔偿,就因无法兑现而变成一张白条。而在邱兴华案中,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家属也因被告的一句“我愿意赔,但我没钱”而陷入无底深渊。即便碰上有偿付能力的加害人,可能得到法庭确认的赔偿通常也只是杯水车薪,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针对直接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透过受害人那一张张为日后生计而苦楚不堪的脸,我们不难发觉国家制度在救助刑事被害人方面的滞后。 早在1948年,联合国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就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1963年,世界上第一部《被害人赔偿法》在新西兰通过,此后,英国、瑞典、法国、日本、韩国、美国一些州都先后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1985年,联合国又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可见,对刑事被害人给予救助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一项通则。

          但由于受古代法律中“偿而不坐、坐而不偿”思想的影响,我国在制度设计上不仅遵循“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便于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保障;而且在司法之外的渠道上,对被害人的权益也缺乏关注,从而经常使得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成为“沉默的大多数”。这不仅违背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精髓,而且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民间刑事案件“私了”现象的发生。 其实,对被害人救助的缺失,蕴涵着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在私力救济难以企及的地方,国家公力救济就不应当缺席。在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中,被侵害一方哪怕是损失了几元钱都能得到赔偿,而在刑事案件里,被害人或其家属除了因国家对犯罪人施加刑罚带来精神上的抚慰之外,有时甚至得不到任何经济上的补偿,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内的失衡与不公。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不仅是维护被害人权益、弥合受损社会关系的需要,更是国家履行扶弱济贫、运送公平正义责任的体现。 笔者以为,在当下中国,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已经刻不容缓。具体而言,我们可以采取开放性思维,拓展制度内和制度外多种渠道,集思广益共同创建一个立体化的被害人救助体系。例如,在立法层面,对刑事被害人的关注至少应包括救援、保护、赔偿、补偿与协助诉讼等具体内容,因而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制定一部单独的《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同时需要对现行诉讼法中“先刑后民”的指导思想进行检讨,完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以拓展被害人提起赔偿的途径和范围;在制度层面,可以将被害人救助纳入国家补偿体系,如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的还将其纳入整个社会保障体系,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法律救助,而且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在社会救助上,政府与民间可以参考建立一些被害人经济援助组织或服务机构,如设立专门的基金会或保险赔偿,建立被害人的医疗服务绿色通道,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等。有些国家和地区,由政府统一组织,将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统一设立为救助被害人基金,通过此项基金来保障被害人权益。这些都不失为救助被害人的有效举措,不妨参考引入我国被害人救助体系当中。 总之,现代司法追求的绝不仅仅是单方权益的保护,而是一种“既保护犯罪人权益、又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均衡司法、和谐司法。如果刑事司法不建立起突出被害人权利的制度,那么就会游离于公民之外而失去信赖。所以,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资金的来源和保障,赔偿的提起方式、程序和范围,国家补偿的条件和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我国刑事司法进一步回归“人权”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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