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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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

关于美国刑事证据规则对我国的借鉴及思考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5/6/2 14:22:50

【 刑事证据】论文摘要: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是庭审的基础。我国现行刑事证据立法仍存在很大的不足。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和制度,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交叉询问原则、被诉人享有沉默权原则、律师阅卷权原则及正确运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健全具有重要作用。   论文关键词:沉默权;直接言词原则;交叉询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毒树之果”;理论   刑事证据即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刑法的宗旨为“打击犯罪、保护无辜”。而此目标的实现又要“以证据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只有通过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具有法律上的可信,可用性后才被法律认可为判案的基础,所以证据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对于刑事司法制度,及整个社会的稳定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对其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因此本文将从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方面,通过对美国法律的相关介绍,就我国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在取证环节存在的法律问题及意见   取证是控辩双方获取对自己有利证据的过程。它是以后证据运用各环节的基础。在我国,取证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即控方和辩方取证权不平等。控方所运用的证据,绝大部分是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取得的,少部分是控方自行收集取得的。   侦查阶段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采取询问、讯问、鉴定等侦查手段,法律对公、检、法机关收取证据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隐藏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证据属于何方,必须受到法律追究”。正是由于法律强有力的保障,所以公、检、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就比律师收集、调取证据容易得多。辩护律取得证据的来源,一是阅卷获得的案件材料;二是自行收据材料。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刑诉法》第三十六条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条原意是便于辩护师收集证据的权力和能力增强,将阅卷权提前到案件审查起诉之日。以便辩护律师尽早了解案情,进行必要的取证活动,增强了提高相抗衡的力量。但司法实践中律师的阅卷权受到很大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看到“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诉讼文书和鉴定结论。即使进入审判阶段,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也是辩护律师质证证据的重要来源。从《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形式上法律赋予律师有权自行收集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实质上这种权利并没有法律强有力的保障,律师所调查的证据能否取得,完全看有关单位和个人是否愿意或同意。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调查。不仅要本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同意,否则律师的取证则无法进行。所以相比于侦察机关收集证据时享有权利的强制性而言。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取证权的规定显得苍白无力,导致庭审作证时辩方取得证据本不足以同控方的证据抗衡。笔者认为,要实现在取证方面的控辩平等必须保障律师阅卷权并为强制性。要从立法上确定辩护律师庭审前到检察机关阅卷的权利,此种阅卷不但是对一些手续性材料如起诉书的查看,更主要的是对一些实质性证据材料的查阅。这也是国际社会一种普遍的做法。   在美国,法律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全面掌握案情,以便在日后的作证及辩证中提出有力度、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这样,控、辩双方质证前就已掌握了全部案件材料,这有利于法官审证、认证并做出正确的判断,做到真正控辩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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