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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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打击罪犯和人权保障失调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5/7/14 16:39:14

    建立在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杨士富律师认为,这种模式的主要缺陷是打击罪犯和人权保障的失调。

  长期以来,刑法工具论的观点占据主导地位,而一旦刑法被视为是一种工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则嬗变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为了称得上是应当处罚,必须基于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认为能够依据该行为,对该行为人进行谴责,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直接导致的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与诉求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主要表现为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失调。

  首先,片面追求对被告人的刑罚责难。国家对被告人的刑罚责难不仅有利于保护作为被害人个体性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障作为一般社会人的整体利益。“如果说,犯罪在刑法中处于一种客体——对象性存在物的地位,那么,刑罚在刑法中处于一种主体的地位。”然而,理论中刑罚的这种预防与控制犯罪的机能往往在实践中扭曲,嬗变为单纯的“重刑化”倾向,其后果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这与当前国际社会倡导的人道化、谦抑性的刑法价值背道而驰的。

  其次,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欠缺。如果说很多被告人的程序权利由于没有明文规定而缺乏法律支撑的话,那么,与此相比,对更容易在诉讼程序中受到忽视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则显得更为迫切。因为虽然一旦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刑罚责难的开始,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其承载的诉讼理念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的体现。然而,作为社会人、理性人、经济人,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利益诉求,被害人自然也不例外。

  “被害人在犯罪和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但是,由于被害人和作为在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对立方的公诉方的利益存在很大的一致性,被害人的这种独立的愿望与诉求便往往会湮没在所谓的国家利益中。“在现代法治话语中,被告人权利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被害人权利本来在与被告人权利相冲突时就往往处于被忽视和抛弃的境地。”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在法律层面上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加以确定,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的好转。

  实际上,我国一些既有的关于被害人权利立法就已经带有十分明显的控方利益导向,这种政策性立法其政治目的要大于法律目的,必然会使得被害人无法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这就必然使得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质与量,权利入宪的范围和程度都受到种种不合理的限制和一些非相关因素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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