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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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

交通肇事一案辩护词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5/6/2 14:22:50

   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为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成渝高速公路10.20交通肇事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吴远国律师作为X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本案材料,依法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为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本案的案发过程中,二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同时被告人廖华廷实际也是一个受害人。

2009年10月22日上午,由于川X11978号大货车发生轮胎爆胎,该车驾驶员文XX将该车停在紧急停车道上进行换胎(交通事故案卷事故照片12、13、18、19页,及46页XX华笔录第9行至第行答:我老婆站在我的后方。第47页文XX的询问笔录1至2行问:“被撞时你两人站的位置?答:“我老婆站在左前轮胎面……”)

在换胎之前,该车驾驶员文XX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52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交通事故案卷14页事故图片、46页文常华于2009年10月23日10时的询问笔录:“用红色茶瓶当成标志摆在车后方50米的线上”第50页2009年11月4日10时20分的询问笔录第二行问:“你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事故应做些什么?答:应急灯摆放标志我是用一个红水瓶当的标志放在车辆后方,车上有标志,放在座垫后面,但是由于事情急没有拿出来”。第50页第7行问:“你和货XX站在车辆什么位置?答:我在左前轮的左侧,身体占据了一部份行车道,贺红兰在我对面,在左前轮后面位置。”

从上面调查的材料可以详细并充分证实,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文XX车辆发生事故后,却未遵守上述规定,未在事故来车来车方向外150米以外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向该路段高速公路管理机关进行事故报告,而文常华却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同为乘车人贺XX(本事故中的死者),应当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然而乘车人贺洪兰并未遵守上述规定,贺洪兰也无任何高速公路车辆事故维修资质,却在驾驶员文常华在对事故车辆进行(前桥)千斤顶操作过程中(货车驾驶员是趟在货车前桥部位,腿部伸在行车道上),却站立在该故障车处的高速公路正常行车道上加固轮胎螺栓(特别说明是大货车已占据了高速公路的紧急停车道全部路面,加之加固轮胎螺栓的工具长度约40厘米(交通事故案卷16页、22页事故现场图片),受害人贺XX出事时完全处在公路的正常行驶道上)。既使受害人贺XX不协助货车驾驶员文常华加固轮胎螺栓,也应迅速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也就可以完全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由于上述二受害人安全意识淡薄,加之本身在高速公路上从事车辆修理,就存在着客观上的高度危险,二受害人没有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客观上地受害人有重大过错,才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

另一方面,被告人驾驶云AUL156号小车正在行驶过程中,因同向行驶的另一川Q小车未记清车号(交通事故卷36页廖XX询问笔录倒4行至末行:“川Q车辆从超车道变道撞上我的左前保险杠。52页廖华廷陈述一辆川QXXX车辆从超车道变行车道就撞上我的前保险杠左角。”,在超车道向正常行车道变道过程中,将正常行驶的由被告人驾驶的AUL156号小车擦挂导致撞向正在行车道紧固货车轮胎的受害人。从本案发生的事实上也可以充分说明,被告人廖XX事实上也是一个受害人。

二、被告人廖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被告人廖XX发生事故后,自投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卷第37页:打122向高管报警…。118页高速公路执法人员李刚、虞洋的证明第3行:“驾驶员在向我招手,我们停车询问他说在渝荣过来路上一小车挂了,他的车撞到路上修车的人…。”刑事证据卷3页第二行问:“交通事故发生后,你在干什么?答:事故发生后,我在准备用电话报警,这时有一交通行政高速支队巡逻车路过我就招手示意停车,停车后我就告诉执法人员这里发生了交通事故。”重庆公安交通分局到案说明第6行:“电话通知接受讯问,廖华廷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述材料说明被告人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被告人,法院在量刑时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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