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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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种类

关于财产刑的执行主体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4/10/23 17:10:20

  核心内容:财产刑的执行应当由法院的执行部门负责实施,也即,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法院的执行机构。由于财产刑本身的特殊性,财产刑的执行主体问题一直存在着认识与操作上的分歧,对该问题的探讨也不是很深入。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关于财产性执行主体的问题。

  一、法院执行机构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理论基础。

  财产刑的执行,指执行主体针对判处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的犯罪分子,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使生效刑事判决或者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的司法活动。财产刑属于附加刑的一种,是刑罚的下位概念,因此财产刑的执行本质上属于刑事执行的范畴。而我们在一般意义上讲的强制执行,指的是狭义上的执行,即民事执行。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的明显区别,是财产刑执行主体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

  (一)从刑事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区别到财产刑执行主体之争。

  民事执行的内容包括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主要以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前提,体现的是国家对当事人的救济性特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在整个民事执行的程序中地位平等,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财产或者行为给付义务;民事执行的启动一般需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从本质上来说,民事执行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的关系,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刑事执行的内容除了财产刑,还包括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刑罚的执行或者刑事执行以犯罪为前提,更多体现出的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性特点。刑罚的执行方式中不仅包括没收犯罪分子的部分或全部财产,还包括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限制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取消犯罪分子的特定资格;刑罚执行的启动一般是由法院将执行内容直接移交执行机关负责实施。从本质上来说,刑事执行体现的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罚”的关系,也就是刑事法律关系。

  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的泾渭分明,使二者在执行主体上也存在不小的差异。民事执行的主体只能是法院的执行机构,而刑事执行的主体则体现出多样化的特点,比如管制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执行主体是监狱、看守所;死刑的执行主体是法院司法警察机构等,刑事执行的主体并不固定。那么,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多个还是一个,如果是一个,应该由哪个机构来承担,就成为了学者们各抒己见的一个争议性问题。

  在此,我们要区分两个非常容易引起混淆的概念,即“财产刑的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两个概念虽然名称相似而且都发生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但前者体现的是国家对罪犯的惩罚,属于刑事执行;后者体现的是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的救济,属于民事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主体已有定论,几乎不存在争议,因此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二)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的交集:公法债权理论

  辩证法的一般原理说明,矛盾本来就是对立统一,而且所有的对立与统一都是相对的。财产刑的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对立中同样存在统一,而且还表现出相当的一致性。

  其实,将财产刑的执行与一般民事执行从逻辑上严格区分开来,实际上还是坚持公法与私法绝对化。现代法学理论对于公法与私法的纷争与定性早已突破了“非此即彼”的传统观念,而是沿着“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趋同化方向发展。近代法学理论中,一些学者开始提出“公法债权理论”的主张, 其出发点主要是为了论证政府在履行公共职能的过程中,以政府为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公法债权不包括国家因民事法律关系所取得的债权,而是国家基于公权力取得的对特定主体带有强制性的金钱给付请求权,比如税务征收、行政罚款等,财产刑也属于公法债权。金钱属于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这就意味着具有明显金钱给付特征的财产刑也是一种特殊的“债”,这种“债”的实现由于在许多情况下与民事法律关系之“债”的实现并无二致。于是,财产刑的执行也就同其他刑罚的执行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即不但是对“罚”执行的一种,而且可以是对“债”执行的一种。财产刑这种区别于其他刑罚种类的特点使得财产刑的执行自然可以适用许多民事执行中的程序与原则,因此,法院执行机构作为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二、法院执行机构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

  很多文章认为,我国法律虽然规定财产刑由法院执行,但是并未明确法院内部如何对财产刑的执行进行分工,这是造成目前对财产刑执行主体认识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看法似乎并非毫无依据。

  (一)财产刑执行主体问题在刑事法律、执行规范中的规定与缺失。

  首先来看刑事法律方面对财产刑执行机关的规定。刑法第53条规定,“……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以上三条是刑事法律关于财产刑执行主体问题的最直观规定。从中虽然可以看出我国财产刑的执行主体能够确定为人民法院,并且是一审法院;但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财产刑的执行,刑事法律规范中确实没有明确规定。

  再来看执行法律规范中有关财产刑执行主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2条对法院执行机构的工作涵盖范围作出了如下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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