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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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类型

间接故意犯罪形态论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5/6/9 14:13:10

  核心内容:间接故意犯罪形态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实际上这是一个纯理论性的问题,如何于实务中解决这个问题,现有刑法规定并未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当我们已知某种故意犯罪成立,那么这种犯罪主观上是否具备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但是,当涉及具体的犯罪时,许多学者却经常忽略了这一点,通常认为这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正如笔者在研究刑法第407 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主观特征时所遇见的问题,大多数学者几乎都持这种观点。由此引发笔者对间接故意的兴趣与思考,究竟问题的症结何在?试申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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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间接故意内涵的界定

  二、间接故意的构成要素问题

  三、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界限

  四、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限

  五、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未遂问题

六、结语

间接故意内涵的界定

  间接故意犯罪类型是否为刑法故意犯罪的规定所含括,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规定揭示了犯罪故意应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构成。

  换言之,行为人能够认知其行为具有社会非难性,同时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发生的心态,则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由此可见,刑法规定本身并未将犯罪故意厘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完全是一种理论层面上的研究。但探究间接故意的价值取向对犯罪故意理论具有积极的作用勿庸置疑。

  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分野源于刑法第14条对行为人意志因素的表述,即“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希望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直接故意;放任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间接故意。理论界关于间接故意概念的介述基本上援此为据,虽争鸣不甚激烈,但仍然存有几种不同的解释:

  其一,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其二,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三,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质言之,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加以放任,就是间接故意。

  关于间接故意的涵义,不仅学界的见解不尽相同,各国的刑事立法也不一致。仅有少数国家刑法中明确规定了间接故意的内容,如俄罗斯、台湾地区等;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未作规定,但其中一些国家的刑法能够反映间接故意的内容,如《奥地利刑法》第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有意实现法定构成之事实且明知其可能实现而予以认许者,为故意。”《澳门刑法》第13条第3 款规定:“明知行为后果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统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罗马尼亚刑法》第19条规定的间接故意是:“预见到行为的结果,虽不追求其发生,却接受了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显然,这些规定并未对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加以限制。

  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故意既指希望结果发生的直接或目的之心理状态,也指间接故意。只要证明被告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事实上的必然”会造成这些结果,不管是否系故意的,均可成立或推定为“间接”故意。

  大陆法系学者的故意界说多采用容认主义,普遍认为,凡在目的上实现犯罪事实之发生者,为直接故意;凡容认实现必然的伴随目的行为而发生之恶害者,为准直接故意;凡预见伴随目的之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予以容认者,为间接故意。

  前苏联学者指出:行为人认识到产生结果的必然性, 则不属于有意识地放任。这一结论为我国理论界间接故意的通说所承袭。 至于立法者为何沿用1979年刑法第11条有关故意的内容而未作任何删改,考其原因在于,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所以立法者于刑法条文中没有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予以明定。

  笔者以为,上述三种间接故意的概念基本上揭示了间接故意的本质特征。但第二种表述中并列使用了“可能”和“会”两个词,表明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和必然性认识,这两种认识混合使用,混淆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界限。第三种表述中的“有意”,则具有某种希望的意志,而“放任”是希望意志的派生意志,那么用“有意”来修饰“放任”也存在意思上的重叠。

  因此,间接故意,应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正如英国学者边沁所言:“在意图的结果中,有直接故意的结果与间接故意的结果。当某结果的发生构成行为人决意实施该行为预期的诸原因的连锁的一环时,该结果便为直接的或直线的结果;与此相反,当行为人实行该行为时虽然发现某种结果,认识到该结果可能发生,但是,该结果的发生不是构成其预期的连锁的一环,那这种结果便是间接的或附属的结果。”

  或许这种说明更能揭示间接故意的本意。实践中无论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对故意犯罪的成立及责任并无影响,因为刑法惩治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系故意犯罪(少数为过失犯罪),所以,只有将间接故意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加以研究,才能突显其现实意义。否则,没有必要划分故意的类型。

间接故意的构成要素问题

  (一)间接故意构成要素中的认识因素

  间接故意的构成要素在心理形式上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部分组成。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认识。这是理论上通行的解释。然而,刑法第14条所反映的认识因素内容仅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单纯理解法条的语义,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具有相同性,这与学理上解释的间接故意认识因素大相径庭。可以选择的答案有二:

  一是立法者并无划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竭力意图。因为,通观整部刑法典难以寻到直接规定间接故意的相关条款,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间接故意,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

  二是立法者确有划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意图,由于存在立法技术上的失误,而未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内容载明。笔者以为,正确的答案只能是前者。尽管我们可以探讨立法的不足,但没有必要怀疑立法的意图。立法者将间接故意订入条文之中并非难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条第3 款规定:“如果犯罪人意识到自己行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预见到可能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虽不希望,但却有意识地放任这种后果发生或对这种后果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则犯罪被认为是具有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

  台湾刑法对间接故意的规定是:“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可见,立法者并无明确区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意图。因此,我们的研究宗旨应建立在深层的理论之上,而不是品评立法的优劣。然而,由于刑法对间接故意认识程度未作规定,所以为讨论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埋下伏笔。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存在与否的一种主观认识。这种认识程度究竟表现为“可能性认识”,还是“必然性认识”,抑或是两者兼有,此乃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

  有的学者指出,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程度,体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在内容方面行为人也对行为的目标对象以及诸环境因素有较为明确的认识;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在内容方面行为人对于行为目标对象以及其他环境因素的认识却是模糊或不明确的。

  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认知, 是基于当时的客观条件产生的,这种客观条件既包括外在的客观条件,也包括行为人自身的客观条件。外在的客观条件,主要是指犯罪的时间、地点和自然条件制约,以及犯罪对象、作案工具和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等条件;行为人自身的条件,表现为行为人的年龄状况、身体状况、精神状况,以及是否具有某种专业知识、技能和掌握某种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程度等条件。在上述客观条件存在的前提下,行为人对其行为即将引发的危害结果产生了或然性的,而不是必然性的认识。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明知某种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决意为之,那么,行为人所持的心理态度也就超出了间接故意的范畴,而跨入到直接故意的领域。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由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两个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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