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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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中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问题及其完善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4/10/17 16:49:31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对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可以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归结为如下几点:

(一)立法上的缺陷:

  1、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取保候审的申请的法律救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羁押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未规定羁押决定机关审查结束并告知申请人结果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递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一切均由司法机关掌握,缺乏法律救济程序,从而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被羁押,这也是造成我国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2、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办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以及收取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从而给予决定适用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在具体案件中,对保证金收取多少以及如何收取,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造成执行中的差异过大。

  3、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法律规定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于该条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并不明确,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的实施细则,都规定每个机关可以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样,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3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从而使得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可能成为一项较长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对于被取保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制度不严格。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仅规定没收保证金、上缴国库,缺少限制性较大、操作性较强的惩处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弃保行为,最多是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5、虽然刑诉法规定了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对执行机关如何监督保证人履行义务却没有相关的规定。由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效果不好,弃保潜逃数量较多[1].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取保候审的对象和方式使用不当。一是对不应取保的人滥用取保手段;二是实践中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的“双保证”方式,仍不同程度地存在。2、对保证金的收取不规范,收取保证金的程序不当,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对保证金管理不严。3、取保候审的审批不严,执行较为随意。4、对同一对象反复取保候审。5、律师难以发挥作用。6、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单一。[2]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国外保释制度的异同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因而不对其实行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8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对于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否准许,由司法机关决定。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与英国保释制度有类似之处,但更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为:

  (1)立法思想、理念不同 . 保释制度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而确立的,其实质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在英国,保释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和环节,不仅体现着保障人权的价值,而且支撑着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使辩护功能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和环节都有所为。 而在我国,取保候审只是较逮捕、羁押为轻的强制措施之一,其实质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缓和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我国法律设定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与保释的价值观念和出发点是不同的。

  (2)在适用范围上明显不同。在英美国家,保释率是比较高的。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保释具有普遍性,立法在保释概念上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限制。根据英国法律规定,对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除非有足够的理由证明继续关押他是合法的,并由治安法官决定外,一般都可以很快被保释出去等待审判。我国由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和方式的限制,取保候审的适用比例很低,远远不及英美法中的保释,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而处于羁押状态。甚至一些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成为被逮捕和羁押的对象。加之类似不得要求过高保释金条款的缺失及取保候审决定程序的行政化,进一步阻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权利的实现,造成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范围狭小。

  还有的学者提出,二者之间的区别还体现在我国的取保候审可直接适用于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可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适用;而保释制度一般只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适用。

  也有的观点认为,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在功能和适用条件方面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两者都以设定一定的担保措施明确担保法律责任,并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不妨害诉讼的顺利进行为条件,都是一种有条件的审前不羁押。也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将取保候审和保释制度相提并论,称取保候审为中国的保释制度。

  最新的观点认为: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制度的本质区别是:前者是以保障被检控者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为价值趋向,以无罪推定为理论依据,体现了当事人注意的诉讼模式;取保候审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价值趋向,理论依据是打击犯罪和有罪推定,体现了职权注意的诉讼模式。两者的具体区别体现在:1、两者的本质属性不同:保释是一种诉讼权利,而取保候审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2、关于准予与不准予的主体不同:保释制度的准予与不准予的主体是分离的,不准予的权力只属于法院;取保候审的准予和不准予的权力是合一的;3、关于准予和不准予的条件不同:不准予保释的条件是法定的,准予保释是无条件的,而取保候审准予与不准予的条件是相同的;4、关于不准予的救济措施不同;5、关于期限不同;6、关于律师的作用不同,保释制度中律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取保候审制度虽然规定律师可以帮助申请取保候审,但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大;7关于适用的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不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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