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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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类型

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问题探讨——以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为中心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5/6/9 16:42:06

【 犯罪动机】在科技革命的条件下,先进科学技术的广泛运用在为社会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大量的致险源,致使过失犯罪的发案率也不断上升,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在刑事立法、司法和理论上,对惩治和防范过失犯罪日益重视。但就目前看来,中国对过失犯罪理论的研究却显得较为薄弱。在理论上对过失犯罪出现的新态势予以充分关注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过失犯罪基础理论的研究,显然颇为重要而迫切。为此,本文选取过失犯罪基础理论问题尤其是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过失犯罪的概念  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两者区别的关键,即在于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心理态度的不同。因而界定过失犯罪的概念,首先就必须对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的区别进行分析。  就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标准而言,国外刑法理论界曾经有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和容忍说诸种见解[①].但由于无认识说将过于自信过失纳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内,希望说将间接故意拒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外,盖然性说中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难以判定性,因而这几种学说目前已为多数学者所不采;惟有主张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动机说和容忍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目前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主张容忍说。在具体区分过失与故意的界限时,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应分别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进行: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认识而未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虽已经认识而同时又否定了这种认识;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态度,过失是行为人根本不希望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但是,目前也有学者认为,区分过失和故意,无须究明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问题,仅从认识因素上就足以将过失和故意区分开来了。故意是行为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有认识,而过失是行为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无认识[②].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看,该观点当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过失和故意应受责难的根据,也可能将过失和故意区分开来,但从充分说明过失和故意的区别和应受责难的程度上看,仅从认识程度上考虑恐怕还不够彻底。因为,向来考察一个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根据须从人的知、情、意方面来说明。就行为人实施了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而言,明知该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还要实施,就表明行为人具有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意志;虽然应认识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未认识,仍实施了该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假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话,就不会实施该行为,因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根本不希望、排斥的态度(当然,过失中的意志态度并不在于说明过失应受责难的根据,而在于说明何以过失应较故意受更轻的责难)。只有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才足以说明过失和故意应受责难的根据和程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主张在心理层面上,区分过失和故意时应同时考虑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并认为过失在认识特征上表现为不注意[③],在意志特征上表现为不希望、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只是该意志须借助于不注意来把握;故意在认识特征上表现为有认识,在意志特征上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要在心理层面完整地揭示过失的含义,还必须对过失和无罪过心理的区别进行分析。两者都是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注意,都是根本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后者中的行为人是根本不具有注意的能力,因此,无论从伦理、道义还是法律上都不能责难行为人。而前者中行为人则具有注意的能力而竟然不注意,因此,要对其进行责难,就具有了伦理和道义上的合理根据。  这样,对过失的心理层面上的含义,就可以说明为是一种虽非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具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的心理态度。只是,要对行为人的过失心理进行法律上的责难,还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即行为人可期待地[④]违反了注意的义务。因此,犯罪过失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虽非故意,但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而可期待地不注意的心理态度”。相应地,过失犯罪的概念就可表述为“虽非故意,但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而可期待地不注意,致使自己的行为造成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而构成的犯罪。”  

二、过失犯罪的构成  认定犯罪必须要有一定的规格或者标准。就中国刑法认定犯罪构成的规格而言,尽管目前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当修改或者完善,但通说认为目前中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大体上是科学的,是适合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的需要的。我们也持这种见解。因此,我们认为,构成过失犯罪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犯罪主体要件,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少数过失犯罪中,单位也可以成为其主体。第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出于过失的心理。第三,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违背刑事义务的行为,并造成了刑法所禁止发生的危害结果。第四,犯罪客体要件,即过失行为因造成了某种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对于过失犯罪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在过失犯罪理论中并没有予以特别研讨的必要,因此,下面仅对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略作探讨。  (一)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  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当然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通常把人对事物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和意志两个方面来把握。就过失而言,其在认识层面上,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在行为时不注意;在意志层面上,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之危害结果的不注意,因此好象也谈不到意志态度的问题,但从与故意的意志态度相区分的角度上看,就能够得出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于行为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根本不希望发生的结论。只是这种意志态度,仅仅能够说明何以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受到比故意犯罪行为人轻得多的惩罚,并不能够说明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受惩罚的根据。因此,为了能够说明过失犯罪人应受惩罚的合理根据,就必须也只能关注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不注意。对行为人没有注意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追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种:一是行为人没有注意能力。因此,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不能将发生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二是行为人本来是具有注意能力的,只是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因此,一般来说,由于行为人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或者预见能力,或者避免能力),致使发生了危害结果,就值得责难了。但这只能说对行为人的责难具有了事实的、伦理或道义上的根据,还不能肯定就必须对行为人进行责难。要对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进行责难,还必须肯定行为人本来担负着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如果法律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某种注意义务,那么行为人没有充分发挥自己本来具有的注意能力时,就不能让行为人受到法律的责难。这样看来,一般情况下,只要肯定行为人负有某种注意义务,本来具有履行义务的注意能力而由于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就可以将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不过,应当注意的是,目前在不少国家,都主张用期待可能性来解决罪过的构成问题。因为,虽然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故意和过失,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着一些因素,致使在客观上法律不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的行为时,也阻却故意或过失。中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期待可能性问题,理论上在以前也很少探讨,但目前已有学者主张中国应参考、借鉴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决诸如故意和过失等问题。我们认为,尽管目前在中国刑法上对期待可能性问题没有涉及,但在现实中也客观上存在着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决的问题,如有些防卫人在惊恐、紧张状态之下实施反击行为,造成了过当的结果的情况即是,如果坚持通行的具有注意能力的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的观点,防卫人就可能要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这样显然对防卫人过于苛刻。因此,我们也主张,在过失的构成中,容进期待可能性的要素。这样,就应当将过失作为“本来具有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的人可期待地违反了注意义务”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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