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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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

审查起诉时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4/8/28 15:38:14

【 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诉讼活动。我国法律已经对非法证据的范围进行了系列性的规定。上至宪法,下到部门法以及司法解释,加上外部国际合作中我国参与的国际公约和新近内部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 “两个规定”等,可以说关于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日臻完备。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亦应按照这些规范文件的规定的范围进行。

   (一)概括性的文件规范所确定的范围

   在广义的法律定义范畴内,可以与非法刑事证据相关联的规定有:一是宪法层面——《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二是国际公约层面,1988年我国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公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另外,公约第2条要求每一成员国确保任何人当他的权利或自由受到侵犯时能得到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决定的补救,而且当补救批准后应得以执行。宪法是我国的最高法,是法律的法律,国际公约遵守也是我国国际形象的自我展示,上述总则意义和概括性的规定为我们现实立法提供了基本依据,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应当在头脑中树立宪法至上观念,排除侵犯公民权利的非法证据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在保障民权,忠于宪法的基本要求。

   (二)具体层面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范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说明检察人员有职责在案件办理中监督侦察活动,就为排除非法侦查取得的证据奠定了规范基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确立了严禁非法取证的原则。然而,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予以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定案)的根据。而“两个规定”则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严格排除和实物证据酌定排除的规则,为我们在审查起诉实务中排除非法证据明确了排除范围: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综合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则与我国的比较

   考察法治发达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发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前五十年中非法证据只指非法实物证据,后来才扩大到言词证据。在具有沉默权和任意自白规则的国家,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证的权利,刑讯逼供现象越来越少,所以,非法证据重点还是实物证据。在我国情况不一样,我国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预防和治理刑讯逼供,所以在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应当成为重点。而我国由于历史原因,保护个人财产和隐私权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备,相应的关于非法搜查、扣押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备,因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还不突出。随着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完备,有法可依才可以判定非法现象,将来非法实物证据逐渐会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对象。

   我国没有预审法官制度,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而言,检察官就承担了更多的职责,当然,这也与我们现行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诉讼构架相符。因此,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言词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相比较于英美法系代表国家英国的“自白规则”和美国的“米兰达规则”等对言词证据的审查规则,我们的规定更类似于大陆法系德国等代表性国家所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对于物证的审查也是采取酌定排除法,也就是在审查起诉中坚持没有口供也能定罪、单凭自白不能定罪的做法,坚持物证为主口供为辅的办案理念。虽然我们的言词证据排除范围和许多细节规定相距法治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但是我们在前进中不断探索、不断学习借鉴的改良精神值得期许,并且能够脚踏实地合乎国情的出台这些规定实属难能可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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