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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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种类

罚金刑易科制度探析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4/9/26 17:23:08

     「作者简介」林亚刚,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周娅,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邮 编:430072. 「内容提要」实践中罚金刑执行难有其具体原因。通过对各国立法例的比较研究,可以认为对于故 意不缴纳罚金者易科自由刑;对无能力缴纳罚金者易科公益劳动是合理的,可行的。文 章具体论证了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公正性、合理性、有效性,以及应实施的具体易科措施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 「关 键 词」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公益劳动 「正 文」 一在当代社会,刑事政策已出现轻缓化的主流趋向。与此相应,在刑罚结构上,自由刑 一统天下的局面正在被打破,西方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已经逐渐进入了自由刑与财产 刑并驾齐驱的时代,其中以《法国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为典型代表。就我国而言 ,于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更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据统计,1979年刑法中涉及罚 金刑的法条20多个,仅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不包括军职罪)的19.4%,而新刑法中涉及 罚金刑的罪名有162个,约占全部罪名的39%,变化之大可见一斑。这种变化在某种程度 上也反映出刑罚的适当宽缓、合理、有效的立法思想,揭示出我国刑罚改革的方向与目 标。但是,良好的初衷并不一定带来理想的效果。随着新刑法的付诸实施,罚金刑适用 率的确大为提高,但因为其自身威慑力、强制力不够等原因,出现了诸如判而不缴,比 例失衡等一系列问题。以某市两级法院为例,截止1998年3月底,共判处罚金的案件619 件已生效,已经执行结案的仅248件,结案率40.06%.①(注:朱旭伟:《罚金执行难的 成因和对策》,《现代法学》1998第期,第106页。)其实,放眼世界,罚金刑难以执 行始终困绕着各国司法当局,尤其是适用率高的国家。索夫特里的调查材料表明:在受 过三次或三次以上处罚的被告中,有46%的人是没有缴纳罚金的,而在初次犯罪的人中 ,只有11%是没有缴纳罚金的。同时,在被判处100英镑或100英镑以上的人中,有55%是 在一年半后一直没有全部付清的。②(注:转引自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 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3页。)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难主要表现为判而不缴,钱款难以收归国库。究其原因,不外 是两种情况:或者因家贫、无固定收入、遭遇重大灾祸而确实无能力缴纳;或者行为人 虽有能力缴纳但不愿为之,而采取隐瞒财产、转移收入、抽逃资金、挥霍一空等恶劣手 段,对抗司法。针对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各国纷纷寻求相应对策,如采取日额罚金制、罚金 缓刑制、分期缴纳制等等。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美 国等均在其刑法中还规定有罚金刑易科制度。遗憾的是,尽管该制度已为实践证明是一 种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却一直为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明确批 复不得将罚金刑易科自由刑适用;樊凤林教授也提出:“对于期满而不缴纳罚金的,无论理由正当与否,都不能用其他刑罚种类替代,尤其不能改判监禁。”③(注:樊凤林 主编:《刑罚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2页。)然而近年来,另 一种呼声渐渐抬头——越来越多的人对罚金易科制度提出了肯定意见。本文拟通过对各 国易科制度的比较研究,找出其中积极合理,尤其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值得借鉴之处。 二各国实践证明,罚金刑易科制度是针对执行难问题的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综观 各国、各地区法律,均表现为在考虑了其他处理手段后,对那些罚金缴纳不能者处以其 他替代措施,如易科劳役、易科自由刑,或以自由劳动偿付。有的国家将罚金缴纳区分 为无支付能力与故意不缴两种情况。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第32条第2款规定: “如果被判刑人没有可能一次交清罚金,法院可以根据被判刑人的请求和司法执行员的 意见书规定延期交纳和分期交纳。”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第5款则规定:在 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支付罚金时,可以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扣押与所处罚金数额相 当的财产代替罚金。当然,也有不作详细区分而统一表述的,如《日本刑法典》第18条 第1、2款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两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 .不能缴清科料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笔者认为,那种对犯罪人的不同行为心态给予不同处遇的立法例较为合理。对于那些 超过判决期限,有支付能力而恶意逃避缴纳者,易科自由刑制度将是一种既具公正性又 不失高效的措施。对易科制度的最大质疑在于其公平性。从表面上看,易科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 象,产生只有穷人才进监狱的司法不公现象——这本质上是“以钱赎刑”。我们认为, 这首先是一个刑罚观的问题。钱款一旦被定位为“罚金”,就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钱 了,而是作为刑罚而存在。罚金刑与自由刑共同作为刑罚家族的成员,其本质是相同的 ,都体现出了立法者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欲通过适用刑罚而恢复社会秩序,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人。“以钱赎刑”的本义是犯罪人在被判处一定自由刑之后,向 有关当局交纳一定数额金钱,避免实际服刑,也就是用钱赎“自由刑”。此处的金钱并 不具有刑罚性质:“赎”实则为一般意义上的用金钱赎买,绝非本文所讨论的“易科” .如果我们将罚金易科为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或保安处分等措施(详见后文),也许就 没有人会提出“以钱赎刑”的质疑了。判处严厉的剥夺自由刑是一种刑罚,判处相对处 于轻刑地位的罚金刑也是一种刑罚。易科制度所进行的只是“以刑换刑”的措施而已。 而且,我们所主张的易科自由刑仅仅是针对那些有支付能力而恶意逃避缴纳的犯罪人, 所以付诸实践后不会出现“富人不进监狱,只有穷人才进监狱”的裁判不公现象。相反 ,如果对这种人只是单纯的进行强制缴纳或随时追缴,最终结果很可能是司法机关对其 无可奈何。其次,有论者称人的自由与金钱并非等价关系,不能互换。看待这一问题必须有正确 的价值观。哲学上的价值是主体需要与客体对此种需要的满足这样一种相互关系。只要 客体能满足主体的需要,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作用,就是有价值的。金钱本身并没有 什么特殊倾向,更非什么罪恶的东西;它只是一种利益关系,一定的价值体现,体现了 法律对某种行为处以何种程度(可被量化)的惩罚,自由刑亦然。针对一个犯罪行为,若干日期的徒刑和若干金额的罚金刑均能使刑事责任得以实现。二者在刑罚的目的与功能 上具有等效性。现代刑罚中易科就表现为各种刑罚方法间按一定规则相互转换。即使从 价值理念说,也不能断言自由的价值必然重于金钱,这完全取决于人对金钱或自由的需 要。在不少财产犯罪中,犯罪人宁可被判长期监禁也不愿交出藏匿的金钱。在其眼中, 金钱的价值显然重于自由。法律所能做到的,仅是为二者找寻一恰当的交换尺度。易科 制度正是遵循了这一原理。否定论者的另一重要论据是,罚金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避免 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作为其替代刑在20世纪才逐步扩大适用的,现又实行易科自由刑 制度,有违其初衷。我们认为,作为易科制度的适用对象,犯罪人的恶意逃避行为是有 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的。判处罚金刑后,金钱作为一笔固定的款额,其所有权已从个 人转移至国家。犯罪人的恶意逃避行为,实质是对国家财产权的一种侵占,类似于侵害 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也极为严重。易科自由刑是对这种侵占行为的否定 ,此自由刑非彼自由刑!它只是一种新的替代处分,作为替代刑或压力刑,其最终目的 在于促使罚金刑的有效执行。这里没有产生重复评价或数罪并罚的问题。也有论者称,我国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已够全面,不必再将易科制 度立法化。但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针对的 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不能认为易 科制度立法化后会与该罪发生重合。首先,该罪的成立条件要求“情节严重”,但何种 程度才算情节严重,实践中难以掌握,有的行为是达不到这一程度的。而且,如果以该罪论,则要另外启动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另行侦查、起诉、审判至执行,很大程度上这 是没有效率的行为,远远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我们认为,除此以外,二者还有根本 不同的立法思想,这是问题关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重在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 (因其情节已经十分严重),易科制度虽然也对这种行为持否定态度,但其本义不在于惩 罚,不是为了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而是为了保障罚金刑的执行,也就是说“易科”是作 为罚金刑的压力刑或替代刑而存在。如《澳门刑法》第47条第2款规定:“被判刑者得 随时缴纳全部或部分被科之罚金,以避免执行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之监禁。”罚金刑属 轻刑范畴,仅仅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且与其人身相脱离,而执行起来又需要犯 罪人的配合。这种种不利原因使罚金刑执行困难。如果对犯罪人仅实行自由劳动偿付, 或易科劳役等较轻缓的替代措施,就难以形成一定的压力差,罚金刑仍难以执行,其甚 至可能为选择替代措施而故意规避罚金刑。易科制度是将相对较为严厉的自由刑作为一 种具有威慑力量的压力刑而存在。如果犯罪人选择恶意逃避,那么这种威慑将变为现实 .《日本刑法典》第18条第3款规定:“宣告罚金或者科料时,应同时确定并宣告不能 缴清罚金或科料时扣留于劳役场的期间。”这种明确的立法例将使行为人在选择恶意逃 避罚金刑时承受一定的心理压力。经过利弊权衡,在失去金钱与自由之间更多地选择前 者,从而完成其作压力刑的使命。 在那些没有如期缴纳罚金的人中,有一部分是确无支付能力者。他们或者家庭贫困, 无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或者遭遇了重大天灾人祸使得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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