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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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种类

关于减刑制度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4/12/17 14:06:56

 

   

      

   【 减刑制度】减刑,一般是指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减刑制度是我国刑罚特有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手段。对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调动其自觉改造的积极性,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减少长期自由刑的弊端,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减刑制度也产生了诸多争论与现实问题,笔者就对此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一、减刑实质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

   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是对终审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减刑在法律性质上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而非刑罚的变更。这其实也是对减刑之法律性质的界定,减刑从其实质上说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它仅仅是减少对原判刑罚的执行,而未对原判刑罚作出改变,因为原判决是审判机关根据行为人的罪行、法律规定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罚种类和轻重,是不可更改的。在刑罚执行阶段,现实存在的是执行刑,减刑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在法定的限度内缩短其尚需执行的刑期,是行刑调控的手段,减刑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不涉及审判权的问题,只是刑罚轻缓化趋势下改造罪犯的一种有效措施。

   二、减刑权的行使主体理应是行刑机关

   我国现阶段,行刑机关对减刑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不了解罪犯情况的审判机关却有减刑的决定权。就如上面所讲的,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而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不属于审判的部分,明显的体现为行刑的手段。所以,减刑权属于行刑权的性质,其行使主体应是行刑机关。按照我国刑法78条的规定,罪犯在服刑过程中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才能获得减刑。这表明了减刑适用的条件是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的事实,而不是原判事实。那么罪犯是否确实有悔改表现或是立功表现,只有行刑机关最清楚。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根本任务是审判,要及时处理减刑必然要受制于审判任务的完成,很难保证有足够的精力来处理减刑事务很难保证减刑的及时性,使得减刑这样一个好的法律制度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使法律规定和行刑司法的严肃性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不仅严重影响了减刑质量和效果,而且也造成了法律资源的浪费。这说明我国现行法律对减刑制度规定的不合理,所以立法应对减刑制度的规定进行修改,减刑权行使主体理应是行刑机关。

   三、附加刑单独适用减刑的现实性

   我国刑法规定减刑的目的是通过肯定犯罪分子已有的改造成绩,激励他们继续改造,逐步减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尽快将犯罪分子改造成为新人,而对于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对于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很难认定,另外,,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分子本身的人身危险性都很小。因而从现实来看,对他们适用减刑并已没有太大的意义。基于此笔者认为,对附加刑不宜单独适用减刑。

   四、对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减刑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减刑是否只能对监狱服刑的罪犯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不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无法考察其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此没有给予减刑的根据。笔者认为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适用减刑。首先,法律并没有排除监外执行的罪犯不能适用减刑,只要罪犯是在服刑期间,就可以适用减刑,而刑罚执行的方式又有多种,监外执行也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将其排除在减刑之外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其次,罪犯减刑的依据就是否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对此进行考察也是能够操作的。罪犯不在监内执行刑罚时,其考察工作可由其他执行机关或监督机关进行,把考察罪犯的工作仅仅限制为由监狱进行是不妥当的。因此减刑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在监内执行刑罚的罪犯,也包括在监外执行刑罚的罪犯。

   此外,减刑是否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减刑作出后能否被撤销,在服刑期间申诉的罪犯能否适用减刑,这样一些问题同样值得我们去思考。笔者相信一项良好的法律制度,总是在不断的思考与总结中得到完善的,在此对我国当前的减刑制度也应当抱有这样一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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