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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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36号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5/8/18 16:40:59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东来,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瑞金市叶坪乡下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2年始兼任下罗村农业税代征员,系瑞金市第三届人大代表,家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7年5月30日,经瑞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东来犯贪污罪一案,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瑞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东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以来,被告人曾东来任下罗村村书记兼村主任、农税代征员期间,经手上级拨款收入201998.62元,经手集体资金收入976317.61元,其中用于专项支出27575元,用于村集体支出1067103.23元。

2005年9月29日,被告人曾东来与村出纳周小兰对帐,被告人曾东来欠公款96188.31元。10月,叶坪乡党委、政府开始组织第五届村级班子换届选举工作,统一布置各村自行清理村级财务要求各村干部在一个星期内将经手的收支情况全部交村内做帐。11月初,被告人曾东来找到叶坪乡财政所所长朱敏,要求其出具了一张完税证明,证明下罗村2002年度完成农业税83638元。11月6日,被告人曾东来持朱敏开的完税证明找到周小兰,以2002年下罗村农业税款系其个人垫付未收回、原始票据遗失为由,要求周小兰用该证明做其付方,从而抵减了曾东来所欠公款83638元,由此达到将此款占为己有的目的。11月14至21日,瑞金市农村经营管理站组织清帐人员对下罗村的帐务进行清理,发现该完税证明出帐不符合报帐制度,找曾东来核实该事,曾东来仍辩解其2002年为农户垫付83638元农业税未向农户收回,清帐人员遂对下罗村缴纳农税的情况进行公布,农户纷纷持完税票据证明自己已经如数上交了农业税。经查明,被告人曾东来并未垫付过这83638元农税款。下罗村在2002年总共完成农业税 112926万元,除29288元由村里垫交外,余83638元均由曾东来、毛爱春、刘曙娟三人向农户收取后交财政所,其中,曾东来经手收取农税款51027.33元(含农户用稻谷折金方法抵交的农税),毛爱春经手收取农税款31514.36元,刘曙娟经手收取农税款1096.31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东来退赃1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瑞金市叶坪乡委员会关于曾东来任下罗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农业税代征员等任职情况的通知、说明;2、相关拨款部门就专项拨款所作的说明及相关文件、拨款凭证;3、曾东来经手的下罗村上级专项拨款收入凭证、专项支出凭证;4、证人朱兆伸、周小兰、刘曙娟、毛爱春、刘宜志、钟海海、黄红生、曾能聪、曾志明、朱敏等人的证言;5、查帐、核帐笔录;6、瑞金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瑞金市农经站、下罗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说明;7、叶坪乡财政所出具的有关83638元的证明、下罗村2002年完成农业税的证明、完税凭证复印件;8、下罗村村财务往来帐记帐凭证、现金总帐、现金日记帐、周小兰现金收付结算记录本;9、会计鉴定书、补充会计鉴定;10、退赃收据;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东来在任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工作的便利,采取隐瞒、欺骗的方法用白条在村财务上虚列支出,将经手的上级专项拨款83638元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东来明知自己应欠公款,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采取隐瞒、欺骗的方法用白条虚列支出,已经实际控制了上级专项拨款83638元,是犯罪的既遂;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东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的赃款一万元,由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继续追缴非法所得73638元,上缴国库。

曾东来上诉提出,他返还了村民投资款,他贪污数额没有那么多;原判认定 83638元款项属于政府专项拨款依据不充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曾东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东来在任下罗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工作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欺骗的方法用白条证明在村财务上虚列支出,侵吞上级专项拨款836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提出他返还了村民投资款,他贪污的数额没有那么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与村出纳对帐后得知自己仍欠村财务帐上公款近10万元的情况下,即叫叶坪乡财政所的工作人员出具完成农业税83638元的证明,以该款系其个人垫付为由(事实上2002年83638元的农业税均由下罗村农户自己缴纳),将该证明交由村出纳记帐抵销其所欠村出纳财务帐上的欠款。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贪污数额没有那么多的上诉意见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侵吞占有的83638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在任下罗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村里的收入、支出大都由上诉人经手管理,经过村财务核帐和会计鉴定,上诉人经手的村集体支出大于村集体收入,而上诉人经手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下拨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社会捐助的公益事业专项资金的收入大于支出,在村集体支出大于收入,而救灾等专项资金收入又大于支出的情况下,上诉人所能占有的款项只能是专项资金。因此,上诉人提出他占有的不属于政府专项拨款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曾东来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对其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审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罪刑相当,原审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曾东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表述有误,应当表述为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而不是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并且漏引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在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 赖怀鸿

代理审判员 廖美春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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