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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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种类

单位能构成自首吗?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5/4/14 14:10:57

  核心内容:单位犯罪能构成自首吗?为什么,希望对您有帮助。

  【内容提要]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的场合,是可以成立自首的。但是对于单位能否成立自首、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自首之间的关系、单位自首的效力等则存在不同观点。从单位独立性与单位成员独立性、平等性的角度来看,刑法确有必要肯定单位自首的存在。另外,单位自首的实施及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自首的关系也应当是刑法学界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

  【关 键 词】单位成员的性质/单位自首/单位成员自首

  从理论上讲,刑罚制度都应同等地适用于犯罪的自然人与单位。其原因在于,单位成员与单位在单位犯罪的场合下,各自均是独立的犯罪主体,单位是狭义单位犯罪的主体,即单位自身的犯罪主体,而单位成员是单位成员自身的犯罪主体。在刑法对单位与自然人犯罪实行同等处罚的原则下,单位成员应完全等同于自然人犯罪;在刑法对单位成员犯罪实行从轻处罚的原则下,可以基本上将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视为与之相对应的自然人犯罪的立法规定的特别情形,二者之间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竞合关系,优先选择适用特别法,即对于单位成员适用特别法。由此可见,在(广义)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的实现,与纯粹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没有本质不同,故此,包括自首在内的有关的刑罚制度完全可以独立地适用于单位成员。而对于单位能否自首,以及如何理解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自首之间的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则不无争议。

  一、犯罪单位能够成立自首

  有学者认为,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不适用单位犯罪的单位,其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的主体是“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单位无论如何也称不上是“罪犯”或者“嫌疑人和被告人”,故此,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只能适用于自然人,不能适用于单位。

  但与之相对的观点是自首制度可以适用于犯罪单位。有学者认为,犯罪单位具有适用自首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就可能性而言,单位的意识和行为除了与自然人的意识和行为同质以外,还具有自己的程序性和整体性的个性。就必要性而言,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等于是给犯罪单位提供一个悔罪的机会,而对有自首表现的犯罪单位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外罚又必然直接促进犯罪单位悔罪自新,加速“改造”,故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在根本上符合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并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同时也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单位也是犯罪分子;单位是独立的社会人格体,有独立的意志;单位自首具有合理性,最高司法机关已明确指出单位自首是客观存在的;单位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实际案例。” 还有学者认为,单位自首是否成立应从实然与应然两方面进行理解。从应然角度来看,单位成立自首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意旨,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惩办和宽大相结合原则的贯彻和体现,而且也符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具体情况。从实然性来看,现行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说是立法者站在自然人犯罪的角度设立的,基本上没有考虑单位自首的情况。但从刑法解释的立场出发,还是可以将单位解释为可以构成自首的。因为可以将刑法第67条第1款中的“犯罪分子”解释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在内,而且这样的解释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本文赞同犯罪单位可以成立自首的观点。因为从立法上讲,既然刑法已经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就表明单位在法律上已经具有犯罪主体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能力,能够认识与控制自己的行为与意志,单位能够犯罪,能够从事各种法律行为,当然可以成立自首。而从现实性讲,单位有自己的利益追求,和自然人一样能够趋利避害,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行为。再者,司法解释也已经明确提到了单位自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司法实践中,亦有司法机关认定单位一般自首的案例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单位能够成立一般自首,但是能否成立特别自首?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有学者认为,犯罪单位只能成立一般自首,不能成立特别自首。该学者指出,单位成立特别自首的主要障碍在于特别自首的成立要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对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任何强制措施,且对于只能承受罚金刑的单位而言,一般也没有“正在服刑”的情况存在。由此可见,刑法第67条第2款的特别自首,就是针对自然人主体规定的。如果对刑法第67条第2款特别自首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包括单位特别自首在内,不仅与刑事法整体相抵触,而且在实践中,也会因单位强制措施与法无据,使得“单位特别自首”的合法性存在怀疑和争议。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之下,单位特别自首不能成立。

  本文认为,单位不但能成立一般自首,而且还可以成立特别自首。我国目前犯罪单位只能被判处罚金,但是罚金可以分期缴纳,犯罪单位在分期缴纳的过程中,也可以视为正在服刑的罪犯。刑法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然是指自然人而言,但在刑法已经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再坚持原来的观点,就有些不合时宜了。正在服刑并不限于正在服自由刑,对于法人或者单位,如果仍坚持服自由刑,则是不合适的观点,这里的服刑的“刑”对于单位而言,目前情况下只能是罚金。将来犯罪单位的刑罚除了罚金以外,完全还可以设定其他一些刑罚种类,如禁止一定期限的营业、或者一定期限内的社区服务等,也都是可能成立服刑期间的自首的。另外,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看,也应当赋予犯罪单位成立特别自首的机会。根据现有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单位不能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对于犯罪单位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民事的、行政的强制措施。在立法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非刑事的强制措施也可以起到准刑事强制措施的作用。如果相关单位在此期间如实交代罪行的,不能排除成立特别自首的可能。

  二、单位自首行为的实施者

  有学者认为,单位自首行为实施者限于单位代表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为“法人没有躯体,自己不能到司法机关投案,正如他不能到庭出庭受审一样。但是,法人可由其代表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投案自首。”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单位自首行为的实施者并不仅限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事实上,单位可以成立自首,但是与单位犯罪一样,单位自首也是要通过一定的自然人的行为才能表现出来。自然人代表单位去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是起源于单位的明确授权,也可以是根据单位的内部规定,还可以是单位的委托。同时,对单位自首的条件从宽掌握,也符合刑法的精神。我们可以从司法机关对自然人自首条件所作的十分宽松的条件中可以看出这一点。总之,单位自首行为完全可以参照单位民事行为一样,单位可以作出较为灵活的处理方式。

  本文认为,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实施单位自首行为的自然人进行分类:

  第一,根据实施“自首”的自然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单位自首的实施者分为单位成员与非单位成员。一种是单位成员。单位成员在代表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后被抓获之前,均有可能代替单位进行自首的时间与机会。此时如果单位成立自首,那么代表单位到有关机关进行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罪行的单位成员也成立自首(当然在其交代单位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必然会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因为单位成员的行为与单位的行为是在同一个机会中实施的,具有密切的联系,在事实上不可能进行区分)。单位成员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单位自首的实施者,具体理由有:单位成员与单位犯罪具有利害关系,作为犯罪者,他具有实施自首行为的动机;单位成员在有关罪行暴露后,更有可能去自首;单位成员在犯罪行为被追诉前,通常都是单位的责任人员,因而更会从维护单位利益角度出发,作出单位自首的决定。另一种是单位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单位内未实施犯罪行为的成员以及单位外受单位委托向有关机关报告单位犯罪行为的人。此时,因为单位成员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也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故单位成员不成立自首,但因为单位具有自动投案的思想,以及委托其他人向有权机关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行为,单位可以成立自首。正如有人指出的那样,哪些人可以成为单位自首行为的实施者,应从单位责任制出发区别对待(1)如果单位实行的是个人负责制如厂长、经理负责制或行政首长负责制,则自首行为的实施者可以是个人负责制下的个人,如厂长、经理、局长等,也可以是以单位名义自首的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可以是个人负责制下的个人委托自首的单位其他成员或非本单位成员的其他人员如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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