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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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

电子邮件能作为刑事证据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4/8/29 17:25:00

   

       【 刑事证据种类】电子邮件能作为刑事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证据有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除了这七种形式的证据可作为合法证据以外,其它的均不得采用。  随着互联网技术在世界范围内的迅猛发展,人们之间传递信息除了传统的通信方式(电报、书信、传真)以外,近年来又出现了一种高效、便捷、经济的高科技通讯方式——E-mail,其中文名称被国家有关权威部门定位为一个专有名词——“电子邮件”。  对于E-mail,目前尚无一个比较准确、权威的定义,笔者姑且定义如下:E-mail是指一种通过国际互联网络进行互传信息的数字化通讯方式。它传送的可以是文本,也可以是图片、声音等。其优点是快速、便捷、经济。但是,它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因为它的自身安全以及稳定性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一个电子邮件的传递过程大致如下:首先,由发送者在其计算机上撰写邮件,然后上网通过一个发送邮件的服务器(SMTP)将信件发到一个接收邮件的服务器上,经查证是该用户时,邮件便存放在收件服务器(POP3或者IMAP)中。接收者通过计算机上网到该服务器对该邮件进行收取、阅读、下载、删除、更改等操作。  对于E-mail是否能做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是当前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E-mail可以成为刑事诉讼的一种新证据,并对有关事宜试论述如下。  一、E-mail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点决定了它有证据效力  E-mail是否可以成为一种新证据,主要是由其是否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  E-mail具有两个特性:一是可被人们所感知,二是可以表达发送者的思想。它与目前普遍使用的电报、书信等通讯方式一样,同样可以证明某些事实情况。它与传统通讯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建立在磁盘文件这种特殊的载体之上,且采用的传输方式特殊。因此,E-mail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本质属性。目前其尚未被纳入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的最主要原因是:虽然其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但尚不具备合法性,即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将其规定为一种合法的证据种类。  二、从全世界的刑事诉讼发展趋势上看,E-mail应当尽快被采纳为刑事诉讼新的证据种类  在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史和刑事证据制度史表明,刑事证据种类最初是人证和书证。随着时代的发展,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不仅把证人证言、书证,列为证据种类,还把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列为证据种类。到了20世纪,不少国家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也列为证据种类,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当前,随着科技的高度发展,出现了E-mail.如上所述,通过收集E-mail亦能查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因此,应当承认它是一种证据且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做,不仅符合刑事证据发展的趋势,而且更重要的是能对案件的侦破、审查有较大的帮助。  三、国外的相关立法及实践可供借鉴  由于E-mail具备诸多优越性,给人们带来了许多方便,但对于这一新生事物,法律对其约束的力度比较滞后。许多犯罪分子看到在互联网这个高科技领域尚无相关法律加以约束,于是就利用互联网大肆实施犯罪活动,E-mail就是他们最常用的一种犯罪手段。比如向政府重要部门发送邮件炸弹、病毒,传输反动言论,散布谣言制造混乱等等。有关暴力、欺诈、色情等情况,无时不在网络空间肆意横行。面对这种网络世界的失控和混乱,德国于1997年8月1日开始实施《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定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在德国往往称为《多媒体法》),在该法中就有对E-mail的规定。作为互联网起源国的美国,在1998年华盛顿州检察长以E-mail为直接证据对侵权者提起了刑事诉讼。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值得我国立法机关加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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