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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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论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4/4/11 21:08:40

  论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

  【摘要】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富有中国特色的个体工商户制度,其性质与法律地位问题,无论是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均存在争议、混乱甚至矛盾。通过相关案例,法律及法律解释为切入点,系统地对我国个体工商户制度进行了考察,总结得出在当前的法律、理论与经济背景下,再修订《个体工商户条例》,并且续存着诸多传统制度不仅显得多余,而且相反是在开历史的倒车。

  【关键词】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中国特色;变迁

【正文】

  引言:案例、法条与问题的提出

  2008年8月,江苏省东台市香水湾休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余巧兰因涉嫌容留卖淫被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4日,东台市公安局以该休闲中心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制止措施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休闲中心罚款5万元、并责令停业整顿15日的行政处罚。10月22日,东台市公安局将余巧兰涉嫌容留卖淫案移送检察院。12月28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处余巧兰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的判决。

  2009年1月16日,余巧兰不服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认为休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已经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公安局就不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故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余巧兰作为被处罚主体休闲中心的业主,与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格;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公安部法制司的答复,“休闲中心”可以视为“单位”,被告对休闲中心的行政处罚属于对单位的处罚。被告是在原告涉嫌容留卖淫案移送检察机关前对休闲中心进行的处罚,原告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与休闲中心承担行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被罚主体,分别由法院和公安机关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再有,在个体工商户业主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将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处罚的对象,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参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09)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就该案而言,关键的问题在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否构成重复处罚?这一问题固然涉及行政处罚(特别是罚款)与刑事处罚(特别是罚金)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涉及个体工商户与业主之间的关系。换言之,从行政法、刑法的角度看,个体工商户是否为独立于业主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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