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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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

兼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和运用规则工作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5/7/7 16:42:50

   

        【 证据收集】所谓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之证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听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1.近年来,“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有渐进之势,民事案件中用自由心证审案也见诸报端。围绕自由心证能否成为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我国法学界一直颇多争议。但是,实践中自由心证的运用,以及目前进行的庭审改革,将庭审由原本法官的职权主义模式变为当事人对抗主义模式,都为自由心证的运用提供了土壤。为此,笔者认为应当探讨自由心证对我国传统刑事证据体系尤其是刑事证据特征的影响,明确在新的形势下,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证据基本规则。

  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对我国法律的初步影响

  自从1789年法国首创“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来,该制度得到实行法治国家的重视,引起了诉讼结构的变革,使法官有可能按照自己的经验和良心对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从而为查明案情和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可能性。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如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自由心证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 2,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制度,但由于陪审团认定事实不需要说明理由和依据,因此认为自由心证制度也得到贯彻与实施。与此相对应,自由心证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长期实践后,形成整套内外部制约机制,如证据裁判原则、经验法则、法定证据能力制度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等内部制约机制,以及法庭公开辩论、法庭调查、合议程序、上诉程序等外部制约机制。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自由心证的限制较大陆法系为严,证据规则在数量上更加庞大,主要是对证据可采性的规定,包括限制辩论的范围和方法的规则、保证证据真实性的规则、禁止非法取证、保护诉讼公正性等规则。

  如何评价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法学界历来存在分歧。我国司法改革种种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在第1条、第3条、第11条也开宗明义地要求法官“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无需探讨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是否应该实施,因为在实践中,脱离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活动,诉讼活动根本无从进行。笔者认为自由心证制度对我国刑事证据领域也将产生巨大影响,下面将围绕刑事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探讨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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