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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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西安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不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4/10/15 17:17:28

   第一条 对于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二条 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由各分、县局、支队的法制部门负责接待、查验证明文件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各看守所、安康医院等监管部门负责安排会见。

   第三条 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各分、县局、支队的法制部门提出,并交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下简称“三证”)。

   第四条 法制部门对律师提交的证明文件经查验符合会见规定的,向律师出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通知书》,安排律师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五条 监管部门经查验律师“三证”和公安机关会见通知书,并留存复印件后,按期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报经各分、县局、支队负责人批准后,在同级法制部门、监管部门备案。未履行批准备案的,按照非涉密案件处理。

   第七条对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需要派员在场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在同级法制部门备案。法制部门在依法向律师开具会见通知书的同时,通知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的时间,由侦查部门届时派员在场。未履行备案和侦查部门届时未派员在场的,按照不需要派员在场处理。

   第八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律师会见接待场所、公布预约电话、完善会见场所安全设施,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安全和便利。

   第九条 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以及需要聘请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情形,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西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监管支队和法制处共同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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