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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6/16 14:08:22
司法组织纲要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9/1999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管辖权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二、除《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情况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管辖权。
第二条
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指法院及检察院。
第二章
法院的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法院为唯一有权限行使审判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职责
法院有职责确保维护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遏止对法律的违反,以及解决公、私利益冲突。
第五条
独立性
一、法院是独立的,根据法律对属其专属审判权范围的问题作出裁判,不受其它权力干涉,亦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
二、上款规定不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情况及有义务遵守上级法院在上诉中所作裁判的情况。
三、法院的独立性按《司法官通则》所作的规定,透过法官的不可移调及无须负责,以及设有一个独立的管理及纪律机关予以保障。
第六条
诉诸法院
一、确保任何人均有权诉诸法院,以维护其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经济能力而拒绝司法。
二、有关在缺乏经济能力下诉诸法院的情况,由独立法规规范。
三、任何人均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一个通过公正程序对其参与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第七条
辅助
法院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获其它当局辅助。
第八条
裁判
一、非属单纯事务性的法院裁判,须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说明其理由。
二、法院的裁判对所有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均具有强制性,且优于其它当局的决定。
三、诉讼法律就任何当局如何执行法院的裁判作出规范,并对不执行法院裁判而须负责任的人订定应予科处的制裁。
第九条
听证
法院的听证是公开的,但因涉及公共秩序、法院正常运作、善良风俗或隐私,法院本身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附理由说明的批示作出相反决定者除外。
第十条
法院的种类
一、设有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
二、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
第十一条
司法年度
一、司法年度自每年九月一日开始。
二、每一司法年度之始,由行政长官主持庄严仪式昭示之,而行政长官、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及澳门律师的代表得在仪式中致辞。
第十二条
司法假期
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三日、农历年最后一日至农历新年第六日、复活节前的星期日至复活节后的星期一,以及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司法假期。
第十三条
紧急工作
一、在法院须安排轮值,以应付假期期间应予进行的工作。
二、在法院亦得安排轮值,以应付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应予进行的法律规定的紧急工作。
三、安排轮值属有关法院院长的权限,经听取相关法官的意见后,有关安排应最迟提前九十日作出。
第十四条
兼任职务
一、基于第一审法院工作所需,法官委员会得指定属本地编制的法官在另一初级法院或法庭以兼任方式担任职务。
二、上述法官按法官委员会的决定,在该法院或法庭有管辖权审理的各类诉讼程序中或某类上述诉讼程序中担任所兼任的职务。
第十五条
订正
一、已完结的卷宗、簿册及其它文件在归档前须经检察院检阅,且在有需要时由法官订正,以便查明是否存有不当情事以及对之作出弥补。
二、“订正检阅”的注记应在记载最后一项笔录或书录之页上作出,并应注明日期及由法官签署。
三、发现任何不当情事时,如法律容许对之作出弥补,法官须命令弥补该不当情事;在作出弥补及重新检查后方得作确定性注记。
四、如法律不容许作出弥补,法官须在注记上载明所发现的不当情事。
五、在上级法院,上述订正属有关法院院长的权限。
第二节
管辖权及运作
第十六条
管辖权的赋予
一、法院对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管辖权,但不影响
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法院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解释该法。
三、诉讼法律规定澳门各级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获赋予管辖权及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第十七条
等级
一、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法院分为若干等级。
二、在上诉时,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而利益值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尚得由终审法院审理;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八条
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一、在民事及劳动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审法院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分别为澳门币五万元及一百万元。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讼方面的诉讼及请求,如案件或请求的利益值系可确定者,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五万元,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一百万元。
三、在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如案件的利益值系可确定者,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一万五千元,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一百万元。
四、在刑事,劳动法上的刑事,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的教育及社会保护制度,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其它司法争讼手段,以及监察规范的合法性方面,不设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十九条
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范围
涉及下列事项的问题不属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范围:
(一)不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政治职能时作出的行为,以及对行使该职能时产生的损害的责任;
(二)不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立法职能时产生的法律性规定,以及对行使该职能时产生的损害的责任;
(三)关于侦查及预审的行为,以及关于实行刑事诉讼的行为;
(四)将财产定为属公产的行为,以及将之与其它性质的财产划定界限的行为;
(五)私法问题,即使任一当事人为公法人。
第二十条
执行裁判的管辖权
除非诉讼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规定,每一法院均有执行本身裁判的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规范管辖权的法律
一、管辖权于诉讼程序开始时确定。
二、嗣后发生的事实变更及法律变更均无须理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管辖权有重大变更时,法官须依职权命令将待决案件移送具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二条
转移的禁止
一、不得将案件从具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另一法院,但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不得将刑事案件从之前的法律已确定其管辖权的法院撤出。
第二十三条
第一审法院的运作
一、为审判案件之目的,第一审法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合议庭或独任庭方式运作。
二、如法律无规定以合议庭参与,则法院以独任庭运作。
三、独任庭由一名法官组成。
四、合议庭由下列人士组成:
(一)一名合议庭主席,并由其主持;
(二)负责卷宗的法官;
(三)法官委员会每年预先指定的一名法官。
五、在审判开始时已参与的法官,或在须作检阅的情况下,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的法官,其权限依据《司法官通则》的规定维持至审判终结。
六、在不妨碍依据诉讼法律无须合议庭参与的情况下,合议庭有管辖权审判下列程序:
(一)应由合议庭参与的刑事诉讼程序;
(二)受理共同进行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程序,但以损害赔偿请求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
(三)在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民事及劳动性质诉讼中的事实问题,以及在附随事项、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的执行程序且利益值超过上指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程序中相同性质的问题;
(四)在属行政法院管辖权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诉讼程序中的事实问题;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诉讼程序及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主席的权限
一、合议庭主席有权:
(一)经听取组成该庭其余法官意见后,安排及召集合议庭会议;
(二)主持辩论及审判的听证;
(三)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制作在属合议庭管辖的诉讼程序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书及终局判决书;
(四)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弥补上项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对该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二、如在诉讼步骤中出现使合议庭不能参与的情形,由合议庭主席履行审理事实上之事宜及制作终局判决书的义务。
三、为行使第一款所指的权限,初级法院及行政法院的合议庭主席由法官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五条
上级法院的运作
一、为审判案件之目的,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评议会及听证方式运作。
二、作为助审法官的法院院长、裁判书制作人、助审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
三、裁判书制作人由获分发卷宗的法官担任。
四、助审法官由按在有关法院年资顺序,在裁判书制作人之后的在职法官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