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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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5/4/14 14:20:28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 第一章任务、业务范围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和有力武器。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工作的活动,保障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 (三)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在常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二章审查批捕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应由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已搜查的,应附有搜查证和搜查记录。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可提审已拘留的人犯。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以及是否符合逮捕人犯的条件等,分别情况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八条凡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批准逮捕,并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第九条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逮捕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 对于已构成犯罪不需要逮捕的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被告人,或社会危险性较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逮捕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 第十条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写出补充侦查意见书,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对于不影响批准逮捕的犯罪事实或情节,不要求在审查批捕时全部查清,可以在逮捕后继续进行侦查。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案件,应在二十天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或者提出补充侦查意见;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一个月。 对于公安机关已经拘留的人犯,从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起,必须在三天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工作中,对于涉及国家重要机密的特殊案件,应注意严格保密,并由检察长或由他指定的检察员办理。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犯的案件,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作出决定。 对于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知名人士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除极少数有特殊重大情况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请示者外,都由当地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五条外籍和无国籍人员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对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七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和简要案情,经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批回。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羁押一个月仍不能终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并附简要案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并附简要案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三章审查起诉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连同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全面查明: (一)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人物、手段、情节、动机、目的和后果等)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的供述和证据之间以及各个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二)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应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四)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六)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进行必要的侦查: (一)对于主要犯罪事实进行复核;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和被害人; (四)调查补充必要的证据; (五)认为需要重新勘验和检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查、复验或侦查实验,并派员参加,或者由检察院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并制作起诉书一式三份(共同犯罪案件可以根据被告人数相应增加起诉书份数),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十一条起诉书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重要法律文书。起诉书的内容主要分为三部分: (一)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曾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 (二)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确定的犯罪性质填写案由和案件的来源。 (三)犯罪事实和证据,包括被告人犯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造成的危害,以及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各种证据。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 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责任、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条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写明被告人各自应负的罪责。 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 起诉书要求做到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条文确切,文字通顺,用词恰如其分,结论和罪行相符。 在起诉书的附注中应当写明: 被告人关押处所、案卷册数、罪证、赃物。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免予起诉的案件: (一)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 (二)罪行较重,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三)具有刑法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 第二十三条免予起诉决定书的内容: 其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与起诉书基本相同,第三部分应当写明免予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并注明“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诉。”如有物证、赃物、违禁物品或扣押的财物等,应当写明如何处理。 第二十四条免予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公开向被告人宣布。 免予起诉决定书,应当分别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和他所在的单位、被害人等。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免予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或被害人、被告人对免予起诉决定不服,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决定不起诉的理由。 不起诉的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依照刑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免予起诉和不起诉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 补充侦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审级管辖范围相适应。 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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