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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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从一则案例看缓刑的适用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4/5/16 16:23:54

【案情】

1996年,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与本社邻居张某聊天时,编造谎言称其舅子刘某在某工程部当部长,搞大型机械除尘工程,比较赚钱,可以入股,其已入股47万元,如果张某入股10万元,可以分得20%至30%的红利,到11月份就可以分红了。骗得张某的信任后,张某也想入股,便取出自家的4万元交给了赵某。一月后,张某又筹资3万元交给赵某。赵某将骗得的7万元用于自己花销。同年6月30日,张某得知赵某去向不明、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9月24日,赵某在上海一旅馆内被上海公安机关的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退还了赃款7万元,并得到了张某的谅解。

【分歧】

本案在讨论中,对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还了退赃,并得到了张某的谅解,并且赵某不是累犯,故对赵某可以适用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实施诈骗后逃跑、隐匿于上海,主观恶意较深,不能排除有再犯罪的可能性,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对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虽然较之原法条更加具体,但仍然比较原则。比如,“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仍然是比较抽象和难以把握的规定。实践中,由于法官认识和理解上存在差异,裁判结果往往也大相径庭。

笔者认为,对缓刑的适用不能过滥,应在慎重、周密分析的基础上正确适用缓刑,从而避免适用缓刑失之过宽。缓刑判决只有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缓刑的犯罪分子才能在一个宽容的社会环境中改过自新。如果没有社会认同,不但不利于犯罪分子的监督、改造,而且也使缓刑判决失去群众基础,影响法院司法权威。

1、对“有悔罪表现”的甄别。审判实践中,在悔罪表现方面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犯罪中止,是否退赃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认为只要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可以认为有悔罪表现。笔者认为,悔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因此一个犯罪人在作出悔罪时,其动机是复杂的:有可能出于良心发现进行忏悔式悔罪,也有可能出于利己动机而进行自我保护式悔罪。司法实践中,归案后痛哭流涕,释放后“重操旧业”的也屡见不鲜。被告人可以通过伪装自己,假扮成一种“真诚悔罪”的姿态,从而迷惑司法人员——被告人“真诚悔恨”的背后,可能隐藏着实际上的毫无悔意。因此,要通过多方面的综合判断仔细甄别被告人是真悔罪还是假悔罪。

2、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理解和把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的核心,在实践中最难理解和掌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实质上只是一种推测,他既有对犯罪分子各方面情况的分析,又反映了法官的理论素养、执法水平,甚至反映了法官的人生观、价值观及道德标准。司法实践中,在对被告人作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都要考察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然而,有些单位或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等等。笔者认为,在考量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时,可以采取召集有公诉人、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的民警、被告人家属、被告人所在单位代表、被告人居住的社区基层组织代表等参加的,有其他群众旁听的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座谈会的方式进行。

3、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考量。笔者认为,在考量时,不但要综合了解犯罪分子的道德品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是否属初犯、偶犯、过失犯以及该犯罪分子的家庭情况等相关情况,还要广泛听取社区居民对犯罪分子平时的品行、一贯表现、在居民中的表现等方面的评价,从而界定适用缓刑是否会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赵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虽积极进行赔偿,但他是在审判期间进行的,他也应该明白,既使不赔,法律也会强迫他赔偿的,并且司法实践中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及“赔钱减刑”的惯例,使每个被告人都知道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往往会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为了获得轻判常常会作出坦白、道歉、民事赔偿。另外,赵某是在逃跑、隐匿期间被抓获的。综合分析赵某的情况,并不能排除赵某有再犯罪的可能性,故对其不适用缓刑要妥当些。

(作者:王锡怀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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