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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

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段彦

来源:郑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tzhtls.com/   时间:2014/5/23 21:11:59

    

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段彦

论文提要: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是公正和效率的基础与核心。基于传统观念和现有司法体制的影响和制约,长期以来,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特殊意义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与之相适应,作为程序公正题中应有之义的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自然先天不足。本文中,笔者试图通过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互关系的粗浅分析以及程序公正独立价值内涵的一般探讨,初步确立程序公正优先的基本理念,并以此为指导,在剖析我国现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和不足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证据立法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采用分析和比较的方法,从理论上初步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基本框架。同时为避免这一规则的形同虚设,笔者还就制约其贯彻落实的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以期实现制度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全文共10282字。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 ,是“公正和效率”这一人民法院世纪工作主题的基础和核心。 基于历史传统和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在中国社会的主流观念中,始终对实体公正有着非同寻常的偏好,而程序公正长期被置于可忽略的境地,诉讼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甚至很难得到观念上的认同。刑事诉讼改革的指导思想仍停留在“要有利于惩治犯罪” 的“治罪法”上,认为“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如何有力地打击犯罪,这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十分关注的问题。” 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我国刑事证据立法至今相当薄弱,作为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自然“先天不足”。鉴于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笔者试图通过对程序公正独立价值及其与实体公正关系的粗浅分析,同时借鉴西方国家证据立法的先进经验,从理论上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及其优先观念的确立

(一)、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

关于程序公正的价值,理论上争论较多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程序是否存在独立的价值即内在价值;二是程序价值的内容如何界定。实体公正追求司法活动结果的公正,其表现形式为裁判内容的公正,它注重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平衡;程序公正或曰程序正义,是相对于实体公正的概念,强调司法活动过程本身的严格和平等,遵奉“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原则”。 西方学者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的探讨大多以传统上的“自然正义”为思想基础,其核心是“法律的正当程序”。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所谓正当程序,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地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

作为经济学和伦理学概念,价值又称“效用”或者“有用性”,是指满足人类需要的能力,某一客体对于某一主体的价值取决于它满足该主体的需要的程度。 刑事司法程序的有用性,究竟限于外在价值还是内在效用,抑或兼而有之,理论界历来争论不休。总的来看,受 “诸法合体,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强调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为主要特征的程序价值一元论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仅是“保证惩罚犯罪”和“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此外似乎再无其他目的。然而,过分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而忽视其内在价值,必然导致或强化程序虚无主义,最终也不利于其工具性价值的实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仅是其最基本的亦即第一层次的价值,体现为促进实体法的顺利实施和实体正义最终实现。“但在实质上,程序一开始就是作为限制公权、保障民权的措施产生的。正是程序,体现了和保持着对国家公权和国家公职人员根本的、永恒的制约;正是程序,使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了永恒的、切实的保障;正是程序,成为‘法治’和‘法制’的试金石。” 因此,程序有其内在的、独立于实体的价值应不容置疑,至于程序价值的准确内容,虽众说不一,但笔者认为至少应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正义难以完全实现或实现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合理的程序设计以及人们准确和恰当地予以遵循,一定情形下可以带来正义,从而成为“实现正义的方式”,罗尔斯所举的“切蛋糕”的例子便是对此形象地描述; 二是程序的恰当遵守可以部分缓解和淡化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满,“从而赋予结果正当化,这在实体公正难以评测的情形下尤其显得突出。” 正如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所言:“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有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二)、刑事诉讼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承认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存在并不必然形成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而对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又自然会涉及到另外一组概念即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相互关系的恰当把握,这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一般原理告诉我们,真理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是同一真理的两个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作为一个过程而存在的,对特定事物的认识,仅是对该事物一定程度、一定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司法亦是如此,“它是法官按照法律手段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其反映的对象(认识客体)具有客观性,因而法律事实在内容上具有客观性。但是,法律事实又是法官对客观事实的主观上的认识,因而在形式上又具有主观性。法律事实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这反映了真理的绝对性。但是,法官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又受主客观条件的局限,其在个案中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难免与客观事实本身不一致,此时就具有相对性。因此,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手段永远以绝对真理为追求目标,但特定阶段的法律手段以及在特定个案中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均永远具有相对性。” 由此我们认为,基于司法的最终目的,发现客观事实并对其作出法律评价应是司法永恒和终极的目标,但法官认识的有限性又决定了据以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虽是对客观事实的再现和反映,但二者在个案中往往又会或多或少的出现偏离。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以是否存在判定实体结果的独立标准以及保证这一结果顺利实现的正当程序为依据,将程序正义归纳为三种样态:“完善的程序正义”(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 “不完善的程序正义”(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 、以及“纯粹的程序正义”(pure procedural justice) 。显然,我们无论将诉讼程序设计得多么“完美无缺”和“天衣无缝” ,都很难保证每一个案件的裁判均“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从而“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乌托邦”式的完善的程序正义尽管美好但无法实现,就连罗尔斯本人也不得不承认:“在具有重大实践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完善的程序正义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很罕见的。” 无奈之下,人们转而求其次,试图通过对程序精确的设计和恰当地遵循来规避实体公正无法实现的麻烦,甚至姑且认为根本不存在对实体结果的独立标准,全然仰仗程序的自然进行,“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应当无条件地牺牲实体正义”, 这便是“纯粹的程序正义”。但是,即使曾对这种将程序绝对化和极端化的庸俗程序主义推崇备至的英美国家也不得不抱怨:“审判的基本目的是确定真相”、“刑事审判不是比赛” 等等。

不难看出,法律事实无法穷尽客观事实决定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实体结果一定符合我们预期的目标,程序本身的修改和完善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实体结果有其独立的评价标准,具体到刑事审判领域,就是查清犯罪事实,使每一个触犯刑律的主体受到法律制裁,保证无辜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应当承认刑事司法领域的程序正义只能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三)、对“以事实为根据”的正确理解和程序公正优先观念的确立

“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刑事诉讼究竟以怎样的事实或真实为根据呢?日本学者断言:“刑事诉讼法上的真实,是诉讼上的真实。它毕竟是法律学上的概念。对于过去的事件,只能是根据证据法能够在诉讼法上认定的事实视为真实。” 德国学者对此更加直言不讳:“逻辑学、数学中可以见到的那种严密的证明,也不过只能证明自然科学上能够知道的相对确定性,而在犯罪行为这种历史事件的场合,连相对确定性也达不到……。” 时至今日,国人似乎已对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为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的结论达成了共识,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2001年12月17日)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

毫无疑问,司法过程的公正和审判结果的公正应是司法公正题中应有之义,但“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说明二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程序公正,结果未必公正;程序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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